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74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芯羽 (原名 蕭珮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給予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蕭珮綺,下稱抗告人)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即以抗告人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認抗告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由逕向法院聲請,且聲請書亦未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不知有此聲請而無從為事前陳述。又原審作成是否對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前,亦未開庭訊問或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徵本件係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抗告人至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檢察官已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及原審僅以單方的書面審查,即已作成拘束抗告人人身自由之重大決定,就整個裁定程序以觀,與司法院歷來解釋對於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違,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已嚴重侵害抗告人聽審權及訴訟權之保障,已屬違法不當。
㈡、抗告人於111年2月6日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方通知到場並製作竊盜案件筆錄,然就吸食第一級毒品部分,抗告人於93年12月1日執行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後已不再吸食毒品,並有正當工作,有 蔡武昌 診所身體健康查報可證。抗告人自93年12月1日起未曾再吸食毒品,111年2月5日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方前往抗告人位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2樓208室居所進行逮捕時發現現場有海洛因2包,將抗告人及男友 陳勁霖 帶回警局,惟抗告人於警局始終否認有吸食毒品,且警方對於吸食毒品案件亦未對抗告人製作警詢筆錄,遑論有於毒品案件之警詢筆錄簽名,抗告人根本未曾坦承犯行不諱,原審認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事實不符,容有未洽。
㈢、抗告人因患有精神疾病引發失眠症,平日僅有服用醫師所開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且有正當工作,倘有吸食毒品,怎麼可能每天保持正常精神狀態上班,更遑論吸食毒品之人通常無正當工作在身,在在證明抗告人並未吸食一級毒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抗告人尿液檢驗報告檢驗出毒品反應,應係抗告人男友陳勁霖於吸食毒品時,抗告人在旁邊誤吸煙霧,因而檢驗出毒品反應,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有所違誤。
㈣、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2月6日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2月5日23時43分為警採尿前某日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208室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據前詞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
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抗告人之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亦應得抗告人之同意。是以檢察官是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含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乃法律賦予檢察官之偵查裁量權,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固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義務於聲請書中說明不予抗告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本件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施用毒品情節、是否曾受觀察、勒戒等全案事證,復參酌抗告人另有其他案件等情,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未對抗告人諭知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此乃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先予敘明。
⒉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
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抗告人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1項)。未成年之抗告人,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2項)。」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不欲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時,則無訊問規定,故縱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法院未開庭訊問抗告人,均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據此,本件檢察官未主動訊問抗告人以調查其個人生活狀況及是否適合戒癮治療等情,而原審於裁定前,亦未再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或通知其以書面提出答辯,均難謂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可言。況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已於抗告狀中陳明意見供本院審酌,其猶執前詞指摘本件檢察官漠視其陳述意見之保障,不符正當法律程序顯有違誤等語,不足採取。
⒊至抗告人雖稱:警方未對其製作警詢筆錄,其未曾坦承施用
海洛因云云。然查:稽之卷附證據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12年2月6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警方確實有對抗告人製作警詢筆錄,並經抗告人簽名(蕭珮綺)在卷(見警卷第7頁),雖抗告人於該日警詢未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按:僅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嗣其尿液經檢驗出含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後,抗告人於111年7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原名蕭珮綺,於112年2月11日改姓 林珮綺 暨同日改名甲○○,故筆錄簽名甲○○,見偵卷第29、44頁及原審卷第45至46頁),核與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所示情形相符,故抗告人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至抗告人其他所陳如患有精神疾病引發失眠症、每天保持正常精神狀態上班等節,均與其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必然關聯,亦非屬檢察官及原審應調查審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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