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8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乙○○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6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M2B-936號機車),於民國96年5月11日17時1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臺北縣○○鎮○○路與民生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行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發現制止時,竟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該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遂就上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開立96年5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96年6月7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下稱本件裁決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處分所指96年5月11日違規日期,係為星期五,異議人及由異議人所有使用之M2B-936號機車在當天均位於臺南縣,異議人並未將該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之M2B-936號機車,曾有本件裁決處分所稱經人駕駛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之違規事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裁決處等語。
三、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關於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早期雖曾採行「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即主張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人,應對其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係立於行政權對私人具有優越性之前提,已為今日學說及實務所不採,今日學說及實務基於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加以修正後,準用於行政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明白揭櫫此意旨。
故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固非如刑事案件,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然仍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進行處罰,必須先就違規事實之存在,盡其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存有違規事實,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對於符合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則上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而對其課以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或證明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始能免除受罰之責任,然須以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確為該違規之汽車無誤,為適用該推定過失之前提要件,亦即對於上揭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公路主管機關仍應就該前提要件負舉證責任予以證明,始能依上開推定過失之規定,而據以處罰汽車所有人。經查:
㈠臺北縣警察三峽分局警員以於96年5月11日17時15分許,發
現異議人所有之M2B-936號機車,經人駕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臺北縣○○鎮○○路與民生街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警員發現制止時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由,就上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以本件裁決處分對異議人進行裁罰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本件裁決處分書各一份可稽。
㈡本件舉發通知單所指96年5月11日之違規日期,係為星期五
,然異議人業稱:M2B-936號機車係我所有,我從95年10月間起即受雇於甲○○而在其於麻豆鎮開設之便當店擔任外場招呼客人之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3時止,除星期日休假外,我從星期一至星期六均騎M2B-936號機車從住處至上開便當店工作,下午3時後再騎該機車返回住處,96年5月11日當天有至該便當店工作,下班後即返回住處,我並未去過臺北縣三峽鎮,且M2B-936號機車並未曾借予他人,一直由我騎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而證人甲○○則具結證稱:異議人從95年間即在我經營位於麻豆鎮之便當店從事外送便當及服務人員,異議人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之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止,其均騎其所有且相同之白色機車上班,下班後異議人即返家,96年5月11日並未休假,我也未聽過異議人將機車借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按證人甲○○係到庭具結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固為異議人之表哥, 然渠 二人間除上開僱傭之工作關係外,未見其他殊密之往來,其並無刻意設詞迴護異議人之必要,證述之真實應無可置疑。
㈢又M2B-936號機車目前仍在被告管領之中,有異議人提出其
於96年9月30日拍攝之M2B-936號機車相片5幀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證人甲○○亦證稱該相片所示之機車即為異議人前來上班所騎之機車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M2B-936號機車並無脫離被告管領之情狀;再者依異議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11日之通聯紀錄,其通話所使用之基地台,均位於臺南縣學甲鎮、麻豆鎮、佳里鎮境內,有該日之通聯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足徵異議人於96年5月11日應係在臺南縣境內活動。
㈢按證人甲○○係到庭具結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且其固為異議人之表哥,然渠二人間除上開僱傭之工作關係外,未見其他殊密之往來,其並無刻意設詞迴護異議人之必要,證述之內容應屬可信。是依上開異議人及證人甲○○所述,M2B-936號機車係供異議人於星期一至星期五騎乘往返臺南縣下營鄉住處與同縣麻豆鄉工作處所之間之交通工具,且本件舉發通知單所指96年5月11日之違規日期,係異議人上班工作之星期五,而異議人亦於該日至少須工作至下午3時之後始能下班離開,且依異議人所用之行動電話於96年5月11日通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顯示異議人在該日之活動範圍均位於臺南縣境內,已難認異議人曾於該日有離開臺南縣境之狀況,此外復無任何足以彰顯異議人曾在本件舉發通知單所指之違規時間,於同舉發通知單所指之違規地點出沒之跡證存在,並無從確認異議人曾有駕駛M2B-936號機車而為本件舉發通知單所指之違規行為。
㈣又臺北縣警察三峽分局就舉發本件舉發通知單所指違規行為
之過程,函稱舉發之警員係在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地,親睹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闖紅燈,且該車見警察執行攔撿,未減速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蓄意逃避追查,惟因舉發違規案件眾多,舉發之警員已不清楚駕駛人之特徵等語,有該局96年8月31日北縣警峽交字第096002488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然依前所述,M2B-936號機車係供異議人平日往返住處與工作場所之必要交通工具,該車並仍在異議人管領而無移交他人使用之狀態,且本件舉發通知單所指之違規日期,係異議人須騎乘M2B-936號機車前往工作之日,而該違規日期之翌日,亦屬異議人須於早上九點即開始工作之星期六,衡情異議人當無將M2B-936號機車交予他人於違規時點在距離臺南縣有相當距離之臺北縣警察三峽鎮騎用,而徒置自己陷於違規日期之翌日即無交通工具可供上班往返此等窘境之理;更況依上揭舉發之過程,舉發警員係在違規之機車未減速停車受檢,刻意閃避稽查並加速逃離之短暫瞬間,僅以目視觀察車牌號碼之方式,為舉發違規機車之根據,其精確度難認達正確無疑之程度,誤認之可能性並無法完全排除,此外復未見有何採證相片或其他更為具體而足以認定上開違規之機車即為M2B-936號機車之佐證資料存在,無從確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所指在違規時地經人駕駛而違規之機車,即為異議人所有之M2B-936號機車。
㈤綜上所述,依本件相關事證,既不能認定異議人曾有如本件
舉發通知單所指之違規行為,亦無法確認該經人駕駛而違規之機車係為異議人所有之M2B-936號機車,無從認為異議人有何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存在,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裁決處分進行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本件裁決處分,另為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