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
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95年度板簡字
第15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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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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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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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第一審測量費│28,560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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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809元((①+②)×1/2=2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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