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114年度簡字第341號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3、1591、2983、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薇犯竊盜罪,共伍次,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 立頓 英式奶茶壹瓶、立頓萃香奶綠茶壹瓶、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壹件、麻醬雞絲涼麵壹個、立頓奶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核被告楊品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5次)。被告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尚有另案竊盜案件得合併定刑,故本件不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被告就其民國113年8月21日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立頓英式奶茶1瓶、同年9月6日10時38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立頓萃香奶綠茶1瓶、同年9月6日16時58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件、同年10月4日3時55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麻醬雞絲涼麵1個、立頓奶茶1瓶,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187之1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化中興店,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架上之立頓英式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並逃逸。㈡於同年9月6日10時38分許,在前揭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化中興店,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架上之立頓萃香奶綠茶1瓶(價值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並逃逸。嗣該店員工 蔡秋萍 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 陳文英 委由蔡秋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蔡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出具之立頓英式奶茶與立頓萃香奶綠茶之標價。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元,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1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16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彰化中華店,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之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件(價值新臺幣129元),得手後即將該商品之價格條碼撕損並丟棄後即逃逸。嗣該店人員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 張惠玲 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惟所辯顯不可採。
(二)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件價格條碼。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3時55分許,在 陳俊宏 經營之彰化縣○○市○○○0段000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之麻醬雞絲涼麵及立頓奶茶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87元),得手後即逃逸。嗣經陳俊宏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於另案遭查時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7時12分許,在陳俊宏經營之彰化縣○○市○○○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振陽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冷藏架上之里肌百匯三明治及博客香蒜黑胡椒雞胸肉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18元)。嗣其得手後欲逃逸時,為陳俊宏發覺有異,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惟其所辯顯不可採。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