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審訴緝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23時許,在 李銘 將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交予 李銘將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李銘 將於109年
3月26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口附近,經警方發現李銘將、乙○○均於另案遭通緝,當場逮捕之,嗣經警採集李銘將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李銘將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李銘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22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908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9089)、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J-109089)。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銘將之數量,依卷
內證據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故認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再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銘將時,證人李銘將為成年人,有證人李銘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警卷第12頁)。據此,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罪處罰,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銘將,造成毒品擴散、流通,破壞社會治安;惟衡酌被告轉讓人數僅1人,因此造成毒品流通之情節甚微;暨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補助,未婚,育有五名未成年子女小孩,由母親照顧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緝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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