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1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 張明福 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明福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明福之遺產管理人,惟其繼承人 許宏維 、 陳詩薇 、 陳詩閑 、 陳冠瑜 、 張容 、 張量 起訴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張明福之繼承權存在,業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諭知:「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張明福之繼承權存在。」,上開判決並已確定,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第14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閱,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