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敏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101年度執助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敏中前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交簡上字第251號(100年調偵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同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未依判決履行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前揭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交簡上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緩刑宣告時,參酌被害人 夏莓 與受刑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協議,被害人亦同意被告以1年期間分期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確保受刑人確實履行上開承諾,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在緩刑期間內自101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向被害人賠償5,000元,合計共6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前,僅給付4期合計共2萬元予被害人,之後受刑人即未履行,經被害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受刑人上開情事,經該署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意旨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業經受刑人收受等情,有卷附之被害人10
1年6月5日、101年7月9日刑事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玉酉101執緩69字第23185號函、該署送達證書等件可查。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實有自101年
5月份開始,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即未支付剩餘4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受刑人於本院101年9月12日調查時供稱:因其母及外公
的房子很可能被查封,外公也打算搬到台南去,且外公及外婆也因受傷而行動不便,故發生經濟上之困難,其有告知被害人可否折半給她,可是她說一切都是照書面上來履行,並表示可以先借2萬元去還給被害人,但全部履行實在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安排被害人、受刑人及受刑人之姐就受刑人其餘未履行之賠償金額進行調解,雙方遂以「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當庭給付貳萬元,餘款貳萬元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前給付。貳、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為條件,進而協議成立,另受刑人亦表示先前因兵役問題,僅能擔任臨時工,惟現願意尋找正式工作以償還剩餘金額,並經受刑人之姐 張敏柔 到庭陳稱:「…如果我弟弟真的找不到工作,剩下的2萬元我會去借,因為今天給付給被害人的2萬元也是我去借來的」等語,此有本院101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同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91頁、第96頁至第97頁),顯見受刑人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且在家人支持陪同下,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以口頭承諾而無實際作為,尚有不同。
㈢又受刑人自承家中經濟來源,係來自其母 吳憶卿 擺攤所得及
自己在超商打零工為生,因未服兵役,尋找正職工作確有一定困難等語,核與受刑人之姐張敏柔表示:受刑人於超商打工,每月收入約13,000元,其母擺攤收入約2萬元,自身就半工半讀,每月收入為8,000元,反觀彼等之生活支出,除姊弟2人均有助學貸款之負擔外,扣除每月支付15,000元房租及一定金額之家庭生活費用,已所剩無幾,而吳憶卿與其外婆 吳楊阿梅 於同年4月間,因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就原積欠之65萬元部分達成協議,所定條件為:債務人方面自101年4月15日前應先給付13,000元予合庫,其餘則按月給付13,000元,於正常繳款至第3期即
101年7月後,合庫始向法院撤回原先對吳楊阿梅名下房地強制執行之聲請,復見吳楊阿梅及外公 吳青 於101年8月間、同年10月間因病住院,均須家人幫忙照顧及支付醫療費用之經濟狀況所述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張敏柔提出之家中經濟狀況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調各該金融資料及執行卷宗在案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42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85頁、第92頁至第95頁)。再細究張敏柔提出之受刑人唯一郵局開戶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反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受刑人101年1月至同年10月29日之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均顯示:自受刑人於96年3月開戶起至99年10月為止,每月匯入薪資從最低2千多元至最高1萬7千多元不等,然月底剩餘金額均不超過1千元,且吳青、張敏柔多次匯款進入受刑人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之情形,足認受刑人於未獲正職工作前,經濟上非完全自主,尚賴家人接濟。又經本院函調受刑人受刑人財產及所得歸戶清單(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其名下確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且將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00年4月30日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內容互參,其上顯示受刑人仍積欠助學貸款91,854元,每月應償還本息1,983元,且自100年8月1日起,尚應分48期攤還本金加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第81頁至第83頁),故受刑人除履行本案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外,尚有助學貸款亟待履行,苟受刑人之家人非如以往給予經濟上奧援,確有可能無法順利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堪認受刑人辯稱自己無固定收入來源,且吳憶卿自101年4月起,為避免吳楊阿梅之房地遭拍賣,尚須按月固定償還合庫,迫於經濟壓力而無法給付賠償,其非無償還被害人之誠意等語,應非子虛。綜上,受刑人自101年5月起延遲付款,難認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況與被害人既達成「於101年12月底前全部賠償完畢」之協議,張敏柔亦表示會協助受刑人賠償剩餘之款項,可見受刑人已回復緩刑宣告所示賠償被害人之狀態中,尚不足以認定有「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效果」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