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241號聲請人 張享珅 相對人 張茂松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需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81年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
二、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查,其中票號TH0000000號本票未載到期日,票號TH686677、TH686678號本票,所載之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亦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就前開三紙本票未於聲請狀陳明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10日先後裁定命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21日僅具狀陳報以繕本送達之日為提示日期等語,則聲請人是否向相對人現實提示前開三紙本票即有未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就前開三紙本票聲請逕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124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8月29日│1,500,000元│103年9月29日│103年9月29日│CH686706││├──┼───────────┼─────────┼───────────┼───────────┼────────┼──┤│002│103年6月3日│3,000,000元│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CH495731││├──┼───────────┼─────────┼───────────┼───────────┼────────┼──┤│003│103年6月3日│3,640,000元│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CH495737││├──┼───────────┼─────────┼───────────┼───────────┼────────┼──┤│004│103年6月27日│600,000元│103年7月27日│103年7月27日│CH057304││├──┼───────────┼─────────┼───────────┼───────────┼────────┼──┤│005│103年7月31日│50,000元│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CH686679││├──┼───────────┼─────────┼───────────┼───────────┼────────┼──┤│006│103年7月31日│4,000元│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CH686680││├──┼───────────┼─────────┼───────────┼───────────┼────────┼──┤│007│103年7月31日│220,000元│103年8月5日│103年8月5日│CH686681││├──┼───────────┼─────────┼───────────┼───────────┼────────┼──┤│008│103年7月31日│220,000元│103年8月6日│103年8月6日│CH686682││├──┼───────────┼─────────┼───────────┼───────────┼────────┼──┤│009│103年7月31日│800,000元│103年8月10日│103年8月10日│CH686683││├──┼───────────┼─────────┼───────────┼───────────┼────────┼──┤│010│103年7月31日│250,000元│103年8月10日│103年8月10日│CH686684││├──┼───────────┼─────────┼───────────┼───────────┼────────┼──┤│011│103年7月31日│15,000元│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15日│CH686685││├──┼───────────┼─────────┼───────────┼───────────┼────────┼──┤│012│103年7月31日│410,000元│103年8月18日│103年8月18日│CH686686││├──┼───────────┼─────────┼───────────┼───────────┼────────┼──┤│013│103年7月31日│830,000元│103年8月30日│103年8月30日│CH686687││├──┼───────────┼─────────┼───────────┼───────────┼────────┼──┤│014│103年7月31日│50,000元│103年8月31日│103年8月31日│CH686688││├──┼───────────┼─────────┼───────────┼───────────┼────────┼──┤│015│103年7月31日│12,900元│103年8月31日│103年8月31日│CH686689││└──┴───────────┴─────────┴───────────┴───────────┴────────┴──┘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