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北秩字第46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入境許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4年6月7日北市警松秩維字第93103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扣案之00000000
00號SIM卡壹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4年6月7日下午9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四段624巷1號豪城賓館306房。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6,000
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王吳翔 、 陳李聰 於警訊時之證述。
㈢經警查獲。
㈢扣案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乙枚可資佐證。
三、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
社會移序法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扣案0000000000號SI
M卡乙枚非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