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上訴人 宋秀花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劉尹惠 律師上訴人 陳家逵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汝 律師被上訴人 楊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宋秀花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本息中逾「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宋秀花其餘上訴駁回。
陳家逵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宋秀花返還借款,宋秀花於原審辯稱:本件係上訴人陳家逵之母 劉秀枝 向被上訴人借款,非伊借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所提其與劉秀枝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61頁),經核係其就前述第一審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宋秀花於民國104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6萬8,000元,並交付由陳家逵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約定於票載發票日即104年7月31日清償。惟屆期宋秀花仍未還款,伊於105年1月19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亦遭退票等情。爰依序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宋秀花、陳家逵各給付136萬8,000元,及均自104年7月3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開各項給付具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宋秀花、陳家逵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36萬8,000元,及依序各自104年8月1日、105年1月1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人為給付者,另1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宋秀花則以:被上訴人自97年間起透過 伊居中 牽線貸與劉秀枝金錢,由劉秀枝提供以自己或其子女名義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伊則幫忙收取借款及轉交利息、支票,並賺取劉秀枝所承諾之抽頭。被上訴人曾就與系爭支票同次換票取得之另紙210萬元支票起訴請求伊返還借款,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65號(下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前案確定判決關於伊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判斷,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縱無爭點效之適用,向被上訴人借款者係劉秀枝而非伊,被上訴人未曾交付伊136萬8,000元借款,所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宋秀花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家逵辯稱:系爭支票乃伊授權劉秀枝週轉資金簽發交付宋秀花,因宋秀花取得系爭支票時未交付借款予劉秀枝或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為現有執票人,應繼受宋秀花之瑕疵,伊得以此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家逵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持與系爭支票同次換票取得之另紙210萬元支票,起訴請求宋秀花返還借款,固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宋秀花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有該判決附卷足憑(見前案卷宗第304頁)。然依宋秀花於本院自陳:伊除代劉秀枝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受領款項外,並無其他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需要用到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以及陳家逵提出 陳瑞福 、宋秀花、劉秀枝銀行交易明細等新訴訟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6至179頁),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認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宋秀花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判斷,是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先予說明。㈡次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97年6月6日各匯款93萬3,000元、41萬8,000元予宋秀花之配偶陳瑞福,其後於97年至103年間復多次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宋秀花或陳瑞福,宋秀花則於被上訴人給付款項後交付票據以擔保借款,並多次結算利息及更換擔保票據;自103年間起宋秀花復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換票以為清償,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有匯款單、宋秀花交予被上訴人載有結算、換票資訊之信封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49至108、138至166頁)。宋秀花亦自陳:被上訴人因初始與劉秀枝不熟稔,故關於借貸資金之匯款或交付,均係經伊與陳瑞福之帳戶代為收取,由伊以載有新、舊票據之發票日期、金額及利息等資訊之信封,裝載劉秀枝所開立之新票據與被上訴人交換其所持有劉秀枝先前簽發之舊票據;伊除代劉秀枝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受領款項外,並無其他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需要用到支票,且通常是有拿到錢才會換票,因劉秀枝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無法清償或兌現交付之支票,伊乃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展延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卷二第142頁、本院卷二第98、185、200頁)。陳家逵則陳稱:系爭支票係伊授權劉秀枝簽發交予宋秀花以為借款擔保,經被上訴人向宋秀花換票取得(見原審卷三第229頁)。經就上開事證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自97年6月3日起歷次借款均已交付宋秀花,並因陸續結算、換票後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固同意宋秀花結算並更換擔保票據,嗣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換票而交付系爭支票,但宋秀花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合意最初之借款債務,已因換票結算後成立之新債務而消滅。系爭支票屆期後,於105年1月1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有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伊最初貸與宋秀花之借款本金債權共135萬1,000元(即93萬3,000元+41萬8,000元=135萬1,000元)仍未消滅,並經與宋秀花加計算至結算日尚未清償之利息共1萬7,000元,結算為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即136萬8,000元,應屬信實。
㈢又查,證人劉秀枝已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清償借款
事件中證稱:伊長期都跟宋秀花借貸,伊沒有請宋秀花去跟別人借,伊完全不知道宋秀花如何取得款項,是104年6月跳票後才知道有多名債權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9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伊與劉秀枝並不熟識,係宋秀花拿陳家逵之支票向伊借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再參以歷年來被上訴人均將借款交予宋秀花,再由宋秀花親自結算利息、交付劉秀枝提供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以為清償;又比對陳家逵所提之陳瑞福、宋秀花、劉秀枝銀行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三第26至179頁),可見宋秀花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借款數額,實與其交予劉秀枝者不同,宋秀花就此未證明其與劉秀枝有給付抽頭約定,復未舉證其所為上開行為係立於劉秀枝之代理人或使者地位,或居於劉秀枝受任人地位而向其報告借款事項,足認本件借款應係宋秀花向被上訴人借貸後,再轉借劉秀枝。至依宋秀花所提出之承諾書、錄音譯文,固可見劉秀枝於退票後有與被上訴人等受讓支票之人協商債務,並表示將清償債務,然此僅係其基於票據債務人之身分所為之表示;另劉秀枝雖於其與宋秀花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中,曾向宋秀花表示將清償向被上訴人等受讓支票之人所「借」款項,然衡以劉秀枝非法律專業人士,至多僅可憑此推知劉秀枝因開立支票予宋秀花,經宋秀花轉讓予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執票人後,因未能兌付票款,故其將為宋秀花履行宋秀花應負之票據債務,尚難遽斷劉秀枝有承認對前開受讓支票之人負有借款債務之情。是宋秀花所辯: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劉秀枝間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其中借款本金僅135萬1,000元,其餘1萬7,000元則為經結算尚未清償之利息,業經被上訴人自承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72頁),關於上開1萬7,000元利息,自不得再行計算利息。又被上訴人因貸與宋秀花前開款項而取得發票日為104年7月31日之系爭支票,主張:兩造係約定以前開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日,宋秀花亦稱:伊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展延清償(見本院卷二第98頁),堪認被上訴人與宋秀花係成立新債以清償舊債,並合意將舊債之清償日變更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而為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宋秀花給付之借款本息為136萬8,000元,及其中135萬1,000元自前開清償日翌日即104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
㈤被上訴人交付借款135萬1,000元予宋秀花,並因加計利息,
因此取得票面金額136萬8,000元之系爭支票,業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陳家逵即不得以宋秀花因未交付借款予伊或劉秀枝而對伊無票據權利為由,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系爭支票係於105年1月19日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家逵給付票款136萬8,000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前開給付與被上訴人對宋秀花之借款債權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上訴人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宋秀花給
付136萬8,000元,及其中135萬1,000元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家逵給付136萬8,000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其中任一人就前開債務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於命宋秀花給付136萬8,000元本息中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宋秀花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宋秀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宋秀花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陳家逵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鄭威莉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表一票據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退票日支票陳家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行104年7月31日136萬8,000元OO0000000號105年1月19日附表二編號票據發票人發票日期發票金額(新臺幣)備註1支票陳家逵104年7月31日(即系爭支票)136萬8,000元宋秀花於104年4月間以編號1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取編號2之支票,並再給付被上訴人現金10萬4,000元。104年7月31日210萬元104年7月30日526萬元2支票陳家逵104年4月30日420萬元104年4月28日421萬元104年4月20日15萬7,000元3支票陳家逵104年1月25日420萬元宋秀花於104年1月間以編號2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取編號3之支票,並再給付被上訴人現金2萬5,000元。104年1月28日398萬元4支票陳家逵103年10月23日168萬元宋秀花於103年10月間以編號3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取編號4之支票,並再給付被上訴人現金4萬元。103年10月25日210萬元103年10月28日210萬元103年10月30日21萬元5支票陳家逵103年7月25日156萬元宋秀花於103年7月間以編號4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取編號5之支票。103年7月25日210萬元103年7月28日210萬元103年7月31日2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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