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賢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9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6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5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
4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4年11月12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6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