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國輝」之記載,補充為「黃國輝
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第毒品」之記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
㈢證據補充:被告黃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微,持有時間不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見毒偵字卷第33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名稱│數量│備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1包│淨重0.7680公克、取樣││餘淨重0.7677公克,併同難以││0.0003公克、驗餘淨重││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0.7677公克│└─────────────┴──┴──────────┘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677號被告黃國輝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7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輝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上,向一名綽號「黑面」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千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為警在其褲子右後口袋內,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警秤毛重0.99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可資佐證(實秤毛重0.9680公克,淨重0.76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驗餘0.7677公克),上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附卷可供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