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號原告 丁亭宇 被告 裴明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裴明月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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