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肜緯 代理人 張嘉敏 律師
主文聲請人蔡肜緯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提出「127期、利率10%、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9,38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2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台北富邦銀行等債權人(含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3,792,065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及相關證明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至15頁),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亦堪信屬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8頁)。又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1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後餘額為2,380,128元),亦有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早餐店,每月薪資36,000元,另
有於美商維善優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優世德有限公司、普爾曼國際有限公司從事直銷工作,每月收入數額不等;此外,每月尚有受領債務人還款15,000元等情,並提出服務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217、259至265頁),應堪信為實。故應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近期平均每月直銷收入10,394元【計算式:(10,448+21,222+4,770+2,370+9,960+855+1,492+855)÷5=10,394】,加計每月早餐店薪資收入36,000元、債務人還款15,000元,共計61,394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計算即18,72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61,39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8,720元,固有餘額42,674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5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0年,此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共計5,120,880元【計算式:42,674×12×10=5,120,880】,縱加計其保單剩餘價值2,380,128元,仍不足清償高達13,792,065元之債務,更遑論每月尚有利息持續發生,堪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