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依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依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依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9日12時許,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與南京路口前緝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依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件。
三、追訴條件: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茲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方式,助其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