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春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蔡春杰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除以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此部分未提出告訴),繼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於實施暴力過程中使告訴人穿著之衣物破損,所為實不足取,暨考量被告到案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時使用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