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司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司簡聲字第2號聲請人 范欽翔 相對人 王適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竹檢字第39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預納。第一審複丈費4,00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預納。合計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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