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告 葉松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既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但該址為戶政事務所,係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逕行遷址,事實上被告並未居住上址,而是居住在嘉義縣○○鎮○○路○段○○○巷○○號,有送達至雲林縣○○鄉○○村○○路○○○號被退件公文封上之註記,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國105年7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1050019034號函在卷可考,而送達至嘉義縣○○鎮○○路○段○○○巷○○號之文書,均經被告親自收受送達,或寄存送達後再由與被告同住之父親代領,亦有送達證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簿簽收記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實,足認被告之住所地應在嘉義縣○○鎮○○路○段○○○巷○○號無訛。則被告之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並無合意管轄之特別約定,亦經原告 陳明 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情,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