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靜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靜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原東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供自己代步使用,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重型機車1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願提出告訴,願意原諒被告(偵卷第3頁背面-第4頁),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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