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81號
原告 吳金亨
被告 鄭淯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1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1日前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租期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承租後僅繳納1萬元租金,尚積欠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共134,000元,已逾2個月租額,伊以112年1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下稱系爭筆錄)催告被告7日內給付積欠之上開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未給付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所欠上開租金,且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致伊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8,000元,被告自112年1月起欠繳租金迄今已達2個月租額,原告以系爭筆錄催告被告7日內給付租金,逾期未清償即終止租約,該筆錄於113年1月2日送達被告,被告逾期仍未繳納租金,系爭租約已於同年1月10日終止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可參,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系爭租約既因被告仍欠繳租金而業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給付欠繳之租金134,000元,應予准許。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未搬遷,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及被告原承租之租金額,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8,000元,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定有給付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租金於起訴時均已屆期,是原告就積欠之租金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