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韓道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韓道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以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為0.0295公克,驗餘淨重為0.0219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006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卷第62頁),足證上開晶體1包,屬違禁物,上開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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