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47號再審原告 顏莉芸 (原名 顏明月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年度聲字第12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9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3年度促字第26300號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不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以
106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准對再審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再審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7,023元,第一審裁判費為7,93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再審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