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陳致岑
吳承翰
吳欣諭 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28,806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1年度促字第9577、95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執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吳慶 應所遺,現由聲請人陳致岑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執行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及督促費用(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6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債權係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受讓自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新利公司則係95年間受讓自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吳慶應 於90年12月7日向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200,000元, 嗣吳慶應 於91年7月21日死亡時尚未清償前開債務,土地銀行乃向本院聲請發給本院91年度促字第9577、9579號支付命令即系爭執行名義,土地銀行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吳慶應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段00號房屋,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0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於93年10月28日受償部分。此後,土地銀行、新利公司或相對人未再就系爭債權為任何請求,則系爭債權之15年請求時效至遲於108年10月27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聲請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來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於酌定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時,應以債權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停止執行者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來計算債權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如附表二所示本金3,004,887元(計算式:2,820,443+184,444=3,004,887)及利息、違約金、程序督促費用,而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懷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價格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350,250元,則應以較低之系爭土地鑑定價格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系爭土地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因無法變價致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復審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再以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推估為528,806元(計算式:2,350,250×5%×4.5=528,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28,806元為相當,聲請人以528,806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附表一:(新臺幣)編號種類內容權利範圍鑑定價格1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7.13平方公尺)36分之257,050元2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411.62平方公尺)36分之22,293,200元合計2,350,250元附表二:(新臺幣)編號債權本金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12,820,443元7.775%自93年9月10起至清償日止自9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2184,444元7.5%備註:程序督促費用各為11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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