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育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秀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士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的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某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3顆後,藏放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
4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33顆。
二、黃士育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6時許,攜帶內藏銀色手槍1支、黑色手槍1支、數量不詳子彈(均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之黑色包包1只,乘坐由不知情之 林志維 所駕駛、後座附載不知情之 林志豪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迨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北門街口時,林志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後車)不慎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車),搭乘前車之 李呂嶽 、 曾廣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猴子」之人乃下車欲找後車之人理論,詎黃士育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手持前揭殺傷力有無不明之銀色手槍、黑色手槍各1把,在李呂嶽靠近黃士育所坐之後車副駕駛座車門之際,朝李呂嶽、曾廣銘、綽號「小猴子」等人作出瞄準動作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李呂嶽、曾廣銘、綽號「小猴子」等人心生畏懼,倉皇躲避,並迅速搭乘前車離開現場。而黃士育不慎將彈匣1個、子彈數顆掉落地面,乃立即蹲下撿拾,旋即乘坐後車逃逸,然尚遺漏子彈1顆在案發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扣得黃士育遺漏之子彈1顆(經送鑑定,認無殺傷力)並調取路口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7、194-195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1月13日在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進行搜索扣押之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可考(偵卷第45-47、52-55頁),復有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共33顆扣案為憑。
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中手槍部分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33顆,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49頁),堪認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3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基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33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後車駕駛林志維證述前、後車追撞過程以及被告手持2支手槍且槍口對著自前車下車之被害人李呂嶽、曾廣銘、綽號「小猴子」之人;證人即後車乘客林志豪證述其看見被告蹲在地上撿拾子彈之情;證人即被害人曾廣銘、李呂嶽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兩車追撞後,渠2人及綽號「小猴子」之人下車欲與後車理論時,遭被告持槍瞄準,因害怕而跑離現場等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11-13、15-18、153-155、159、171-
172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1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竹市○○街與北大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4-33、48-51頁)。而該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4頁)。基上,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3顆
之犯行,以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其犯罪即已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只論為一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某不詳時日起至104年1月13日10時許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3顆,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槍、彈性質上屬於對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3顆,況所持子彈數量非小,參以被告自承其自102年11、12月間即開始持有上開手槍1支及子彈33顆,顯然其持有時間已達1年以上(偵卷第194頁),確對社會治安潛存嚴重威脅,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上開槍、彈後,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行為而未造成實害,且上開槍、彈係由被告主動帶同警方執行搜索,在被告居所之2樓房間內之挖空泡棉枕頭內起獲,而交由警方扣押,此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任何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苟遇後車不慎追撞前車,前、後車之人下車查看並要求對方亦下車處理,乃車輛追撞事故常見之情況,然本件2車追撞之後,被告不思其友人即證人林志維駕車疏失在先,卻僅因見被害人李呂嶽、曾廣銘、綽號「小猴子」等人自前車下車朝向後車走來,欲與之理論之行車糾紛,率即手持2把手槍瞄準徒手而來、未持任何武器之被害人李呂嶽、曾廣銘、綽號「小猴子」之人之頭部及上半身,藉此逼退上開3人,致生危害於上開3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被害人李呂嶽、曾廣銘、綽號「小猴子」之人等3人自前車下車,徒手走向後車,此乃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所能清晰看見,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佐,參諸路口監視器顯示103年11月15日上午6時4分許之畫面依序為:06:04:00兩車追撞,06:04:09李呂嶽、曾廣銘、綽號「小猴子」之人下車且出現在畫面內,06:04:10副駕駛座車門開啟且被告右手持槍伸出副駕駛座,李呂嶽及綽號「小猴子」受到驚嚇而身體後仰雙手屈在胸前,06:04:11被告右手持槍跨出副駕駛座、李呂嶽及綽號「小猴子」之人各自向車側、車尾奔逃,06:04:14被害人李呂嶽、曾廣銘、綽號「小猴子」等人均不在監視畫面中,被告蹲在地上撿拾子彈。由上開畫面歷程可知,2車追撞之時起迨至副駕駛座車門開啟時止,中間間隔不過區區10秒鐘,被告竟已能手持雙槍,在副駕駛座車門開啟之瞬間,將槍口對準車外之人,可見被告在車內時早已將槍枝擺放在隨手可得位置,且已進子彈。再參以被告供承其將上開2支手槍放在車上副駕駛座已有一個禮拜之久(本院卷第64頁反面),顯然被告隨時打算遇事即持槍與人解決問題。上開
2支手槍雖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具殺傷力,然由案發當日被告即將2支手槍交付林志豪藏匿之舉,可見被告深恐該2支手槍若遭警方查獲,其將受刑責之追究,益證該2支手槍確足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是被告上開所為,誠所非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經營洗車場之工作,家中尚有祖父母及父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宣告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是本件併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審判中法院不得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即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並未持該等槍彈為犯罪行為,情節輕微,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案發當時,前車內有5人而後車僅3人,況證人林志豪酒醉昏睡,甫一發生追撞,前車立即下車3人拉開證人林志維之駕駛座車門及被告所在之副駕駛座車門,並將證人林志維拉出毆打,無視於證人林志維之道歉,在敵眾我寡、前車眾人不願善了情況下,被告為保護自己及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方展示手中唯一武器以為嚇阻,請本院斟酌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要件而予被告不罰或減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2頁)。
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上開手槍1支及子彈33顆,雖未有證據證明其曾持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然其持有之時間超逾1年,業據被告自承於102年11、12月間在已死亡之朋友 張家駿 住處後方之田裡小房子取出後開始持有(偵卷第194頁正反面),且將之藏放在居所房間內,自有便利其隨時拿取使用之可能,實則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復觀被告所述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動機在於對槍彈有興趣想研究(本院卷第63頁),顯無何等足值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且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亦經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如上,是認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2.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刑法第23條所規定,然行使防衛權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若無何種不法侵害情形,本不發生防衛問題。縱如被告所云恐遭傷害,始持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3號判例、3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2車追撞及被告持槍示威之過程,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經本院在庭勘驗如下:「畫面顯示:2014/11/15,06:04:00,被告等人所駕駛之黑色車輛撞擊被害人等人所駕駛之銀色車輛。畫面顯示:2014/11/15,06:04:09起,一、從前車下來三名男子,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一人開後車之駕駛座車門,頭染金髮之男子及著黑色衣褲之男子共兩人前往後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其中著黑色衣褲之男子伸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同時被告黃士育仍坐在副駕駛座之際已將持槍的右手對著該兩名男子,接著仍持槍跨出副駕駛座(06:04:10)。林志維下車尚未被打之前,黃士育已經持槍對著於副駕駛座門旁的兩位男子,該兩名男子未與黃士育有任何身體上接觸,見槍即分向鏡頭左右兩側奔逃。二、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一人開後車之駕駛座車門尚未碰到著橘色上衣男子即林志維之前,林志維自行跨出正駕駛座,著黑色上衣之男子揮右拳擊中林志維之左臉(06:04:11),林志維仍站立。」(本院卷第40頁勘驗筆錄)。本院詳酌上開過程,被告於06:04:09尚坐在副駕駛座之際即已將持槍的右手瞄準在其右側之對方2名男子,接著於06:04:10跨出副駕駛座,右手仍持槍瞄準在其右側之對方2名男子,斯時對方3名男子並未與被告或證人林志維間發生任何肢體接觸,對方3名男子亦無攜帶任何武器在身,再者,被告持槍跨出副駕駛座時,眼盯其右側之對方2名男子,乃係背對於正駕駛座之證人林志維,無法實際看見證人林志維之動向,被告在06:04:09至06:04:10已先行持槍恐嚇對方2名男子,證人林志維係在之後06:04:11始遭對方出拳毆打1下,可見被告持槍示威意在先聲奪人,並非出於防衛自己或證人林志維所受現在不法之侵害至明。雖被告顧慮對方3名男子恐來者不善,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仍與正當防衛要件未符,辯護人所為此等辯護,尚屬無據。
㈣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22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管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11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亦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莊仁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號)│├──┼──────────────────────┤│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2顆│└──┴──────────────────────┘附表二(不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1顆│├──┼──────────────────────┤│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