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弘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2253號、111年度緩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含袋總毛重拾肆點肆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48、3490號被告李弘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確定,並於112年12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保號:110年度青保管字第1455號),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為此,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48、349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110年12月15日確定,並於112年12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含包裝袋3個,驗前含袋總毛重14.
4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係14.447公克),由外觀檢視顏色一致,隨機抽取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255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青字第145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其餘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與經鑑定之上開毒品既為同批扣案,堪認其餘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基此,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固於聲請書上載稱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
為9.215公克,然觀諸前揭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該驗餘淨重9.215公克應係隨機抽取1件即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255經鑑驗所得之淨重,而非前揭白色透明結晶3包之總驗餘淨重,此部分容有誤會,爰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