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9、27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續合併執行上開二罪,於93年9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3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5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旁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日下午3時許為因另案通緝自動歸案時,為警發現因毒品通緝及有毒品前科人口,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9、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續合併執行上開二罪,於93年9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3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5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9、27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續合併執行上開二罪,於93年9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3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已多次因施用毒品遭起訴判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