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併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明祥前於民國99、10
1年間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濃度甚高,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