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793號
原告 蕭祉湉
被告 徐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3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婆媳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內,因小孩穿著問題與伊發生爭執,竟在上開住處大門敞開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際,以「幹你娘」、「操機掰」、「破機掰」、「幹你祖母」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伊,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住家內自言自語,伊並沒有要針對原告辱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言語。斯時在場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李沐承 、原告及李沐承之女。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說出系爭言語侮辱原告?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係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以系爭言語侮辱原告
經查,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110年5月22日15時30分許,被告因小孩教養與吃飯問題,和我發生爭執,公公 李緒智 回來後,被告就突然抓狂,對我辱罵系爭言語;被告一邊罵,一邊要我交出鑰匙,要趕我出門,就是針對我等語(見警卷第22、26頁、本院卷第42頁);李沐承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那時原告要帶小孩出門,被告有提醒外面會不會冷,看要不要帶外套出去,原告就情緒失控,想要激怒被告,故意拿羽絨外套硬要給小孩穿,當時是夏天蠻熱的,小孩一直哭,這種事情平常很常發生,被告壓力累積很久。被告會罵系爭言語,是因被原告激怒,跟原告有關係,她以前情緒發洩沒有這麼激烈罵過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4號卷第53至55頁)。可徵被告因與原告就子女教養之意見不同,對原告心生不滿,發生爭執後而說出系爭言語。次查,案發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略為:
00:02-00:03原告:我是怎樣了啦。
00:03-00:04李沐承:好啦,你先帶玹出去。
00:05-00:07原告:阿你媽就說很冷阿。
00:08-00:14被告:操機掰、操機掰、操機掰、幹你娘、操
機掰。
00:15-00:17李沐承:快點,你看他一直罵機掰不要讓玹聽
到。
00:17-00:23被告:幹你娘、操機掰、破機掰、我從來不曾
說難聽話(台語)、操機掰。
00:24 李沐承:你在幹嘛啦。
00:25-00:26被告:操機掰。
00:27-00:28李沐承:好了好了,操機掰快回去,快回去操
機掰。
00:32-00:40被告:幹你祖母,從來沒講過歹話,為了你破
戒(台語),操機掰拉。
00:42-00:43李沐承:不要讓玹聽到。
00:43-00:44原告:我要給他穿外套啦。
00:45-00:47被告:幹你祖母。
00:50-00:52原告:就只是你說外面會冷。
00:52被告:操機掰。
00:53-00:55李沐承:好了,不要講了啦,他現在起笑了。
01:01被告:破機掰。
01:20-01:23被告:叫人換鎖,不要讓他回來了,破機掰
(台語)。
01:27-01:28原告:不用換鎖啦,鑰匙給你啦(台語)。
01:30被告:拿來拿來。
01:32-01:33李沐承:好啦,不要吵了。
01:35-01:39被告:不要回來,破機掰、臭機掰。
01:42-01:49被告:不曾氣過(台語)、操機掰,吼走、出
去。
01:50李沐承:不要吵了。
01:52-01:53被告:不要再回來了,永遠不要回來(台語)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是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既於辱罵過程中自陳從來不曾如此辱罵他人,因原告而破戒,且與原告爭執過程中,又迭稱鑰匙拿來、永遠不要再回來,並仍持續辱罵系爭言語;參以兩造因子女教養問題已生爭執,顯見被告說出系爭言語顯係針對原告,而非自我發洩之語。又被告為具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理解系爭言語之文義及社會通念,係對他人貶損羞辱之詞,堪認被告係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以系爭言語針對原告為人身攻擊,以達侮辱原告之目的甚明。被告辯稱伊自言自語,非針對原告辱罵,要難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而系爭言語於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則原告因被告辱罵系爭言語之行為,可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家管、由先生扶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由先生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則有不動產,有兩造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31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