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7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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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725號聲請人 陳英雄 相對人 伍雷雅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系爭如附表編號004至009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0年3月31日、民國100年6月1日,其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9年12月31日、民國99年11月9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民國100年3月31日、民國100年6月1日以後始得行使。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372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9年7月23日│29,500元│99年7月23日│99年7月23日│278703│├──┼───────┼────────┼───────┼──────┼───────┤│002│99年7月23日│18,000元│99年7月23日│99年7月23日│278707│├──┼───────┼────────┼───────┼──────┼───────┤│003│99年12月2日│15,000元│99年12月2日│99年12月2日│278708│├──┼───────┼────────┼───────┼──────┼───────┤│004│100年3月31日│30,000元│未載│100年3月31日│278709│├──┼───────┼────────┼───────┼──────┼───────┤│005│100年3月31日│35,000元│未載│100年3月31日│278710│├──┼───────┼────────┼───────┼──────┼───────┤│006│100年3月31日│35,000元│未載│100年3月31日│278711│├──┼───────┼────────┼───────┼──────┼───────┤│007│100年6月1日│30,000元│未載│100年6月1日│331846│├──┼───────┼────────┼───────┼──────┼───────┤│008│100年6月1日│30,000元│未載│100年6月1日│331845│├──┼───────┼────────┼───────┼──────┼───────┤│009│100年6月1日│35,000元│未載│100年6月1日│33184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