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 李振南 非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相對人 李振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振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振南(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振芳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振芳為輕度精神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父母雙亡,未結婚亦無子女,聲請人李振南為相對人之兄,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為維護相對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06年5月19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60004707號函覆,由精神專科醫師 翁培元 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幼年時期曾發高燒,自幼便有明顯之學習困難,雖念至國中畢業但成績不佳,並難以勝任較需理解之工作,畢業後從事搬運的工作,曾換數個工作場所,但仍是搬運的工作,40歲因工作而腦部受傷開刀,之後仍持續工作至53歲,因被公司懷疑偷東西而解雇,未工作後多待在家中陪伴母親,母親去世後獨居10年迄今,經濟部份仰賴手足提供,領有智障及視障的身心障礙手冊,並有多次疑似偷竊的行為。㈡相對人於106年4月7日鑑定時可自行步入會談室,身形削瘦,外觀合宜但略為凌亂,右眼失明且左眼視物略有困難,動作流暢無明顯困難,社交互動上眼神接觸尚可,可有社交性微笑,舉止互動合宜,配合度尚可,但作答動機不高,部分測驗題項呈現較不尋常之回答反應,經澄清或詢問後可正確回答,情緒尚可,無幻聽、妄想之情形,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簡短版分測驗之推估,相對人智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測驗結果可能部分受到視力因素影響而略有低估。㈢綜合資料研判,相對人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不足,目前精神狀態,應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且已長期為相對人處理一切生活事務,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之其餘手足 李振興李振國李秀惠 、李秀娟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考,此外,復查亦無不宜由聲請人輔助相對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如主文。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似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邱雅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