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5列關於「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或「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犯罪事實一㈡第5、6列「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㈡另補充「被告林續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續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林續恩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林續恩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又被告林續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林續恩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之罪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林續恩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核被告林續恩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林續恩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續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林續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續恩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續恩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林續恩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林續恩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惟依本案情節,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該規減刑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續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車手角色,且考量被告收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告訴人 戴綉英 ),造成之損害鉅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為水電工、月收入2萬餘元、智識程度二技畢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續恩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續恩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林續恩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卷第159頁),係被告林續恩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

  被   告  吳進寶  

         薛揚昱  

        林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加入暱稱「 陳曉慧 」、「 路遠 」、「聚祥官方客服」、「依依不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分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分別以LINE暱稱「 張夢柔 」、「 陳俊憲 」向戴綉英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致戴綉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3人則事先列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予戴綉英以取信之。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收受款項後,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USTD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戴綉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 張淑芬 」、「 羅文妮 」、「陳俊憲」向 管增明 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並可從事慈善事業,致管增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薛揚昱,薛揚昱則事先列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予管增明以取信之。薛揚昱收受款項後,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USTD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管增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綉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管增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進寶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吳進寶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2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薛揚昱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3

被告林續恩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林續恩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4

告訴人戴綉英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戴綉英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3人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2390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2

告訴人管增明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管增明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薛揚昱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吳進寶、林續恩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至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與「路遠」、「聚祥官方客服」等諸多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對於同一告訴人之多次取款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薛揚昱就不同告訴人所為之取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附表一:

被害人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戴綉英

吳進寶

112年6月17日14時28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中油廁所內

290萬元

吳進寶

112年6月27日15時6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中油廁所內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3日12時3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4日12時3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5日10時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200萬元

林續恩

112年7月13日13時2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760萬元

附表二:

被害人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管增明

薛揚昱

112年6月28日12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管增明住處)

32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5日11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管增明住處)

5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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