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473號
原告 馬華
被告 潘展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詳細住所地址(見本院卷第5頁),且觀原告所提之借據,亦未見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況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既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堪認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