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義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8月5日2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內湖店一館(下稱本案賣場)消費,因細故與該店員工丙○○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徒手歐打丙○○之腹部,並抓住丙○○之右手臂,致渠受有右上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後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賣場內,對丙○○辱罵稱「幹你娘老機掰」、「 王八蛋 」、「沒懶趴」、「你娘祖公三百代」等語,公然侮辱丙○○,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打、罵告訴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持有大潤發會員卡,告訴人把我當通緝犯,在路口就圍住、拉扯我、威脅我生命安全,他踢我下體,他體格壯碩,一手就可以把我捏死,因為他威脅我生命安全,我有罵他髒話,安管 王祺 做偽證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賣場,徒手歐打告訴人之腹部,並抓住告訴人之右手臂,復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老雞掰」、「王八蛋」、「沒懶趴」、「你娘祖公三百代」等語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6頁至第67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拍攝之錄影畫面、本案賣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稱因被告上開毆打行為,致渠受有傷害等語(偵卷第36頁、第59頁),而其於107年8月6日0時14分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後,經診斷結果渠受有右上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張存卷可查(偵卷第46頁),核與前開認定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部位及經過吻合,果若被告上開行為未致告訴人成傷,何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約3小時到該院後旋據診斷發現受有此傷害,衡情告訴人當無可能另因其他原因受有上開外傷,益證告訴人前開指訴,尚非子虛,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告訴人偽證等語,洵非可採。
(三)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老機掰」、「王八蛋」、「沒懶趴」、「你娘祖公三百代」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實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均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又本案發生在本案賣場內,係大眾得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且告訴人在上開地點遭被告辱罵之際,除其本人與被告外,尚有證人王祺及其他消費者在場,有本案賣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徵(偵卷第6頁至第8頁),亦符合刑法第309條之「公然」要件。
(四)被告雖稱係告訴人先踢其下體,致其受有右側陰囊挫傷併陰囊血腫之傷害,其方攻擊、辱罵告訴人,似有主張正當防衛之意,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為證,惟經本院勘驗本案賣場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45頁),可見告訴人係右手垂放、左手持手機對被告為拍攝,以身體擋住被告,被告則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胸部、腹部,在被告毆打告訴人期間,告訴人之手部動作均未改變,後被告繞過告訴人往賣場前進,告訴人方以右手拉住被告之左手,將被告往後拉、往賣場出口推,並未見告訴人以身體任何部位攻擊被告之下體,此亦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偵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復勘驗告訴人拍攝之LINE_V00000000_000000000.mp4檔案,被告雖於檔案時間32至36秒稱「有人打人、經理打人、打顧客、經理打顧客」等語,並於檔案時間1分蹲坐於地,然於被告為上開言語之前後,均可見被告持續以右手或以握拳或直接碰撞告訴人之身體,且不斷罵稱「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而在該錄影畫面中,告訴人除以右手拉住被告左手手肘外,無與被告有其他肢體接觸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佐以證人王祺於偵查中結稱:被告進入店內,就在門口處大聲喧嘩,我請他小聲一點,他要求我叫長官出來,我就請告訴人出來處理,告訴人就攔阻被告進入賣場,告訴人都沒有動手,只有用身體擋在被告前方,被告有出拳打他的胸部,告訴人沒有用腳踢被告下體,他完全沒還手,我都在旁邊等語(偵卷第68頁),均與前開勘驗結果相符,徵之證人王祺與被告僅為賣場員工與消費者之關係,與告訴人則為同事關係,均無特殊交情,衡情證人王祺並無刻意偏坦告訴人而故為不實證言誣指被告,卻可能因此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王祺所述係屬實際見聞,並非虛構,被告辯稱證人王祺係受本案賣場法律顧問團之指示而虛偽證述,自難憑採。從而,足證告訴人僅有以身體擋在被告行進方向,或以手拉住被告之手將被告往出口方向帶離,除此之外並未對被告為其他肢體動作,是被告稱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踢其下體等語,即非可採,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前開傷勢係告訴人所造成,復難認被告係因受有該等傷害方對告訴人為傷害或妨害名譽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本案賣場之員工 鄭志豪陳依萍 ,惟待證事實為被告與其等間之糾紛,與本案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其分別對於告訴人所為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或恣意使用暴力方式以對,致使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危害,或以侮辱性言語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得以聽聞或目睹,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一定負面影響之程度,所為非是,兼衡其迄今否認犯行,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表明對本案無意見,只要被告不要來店裡騷擾就好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及被告除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別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自陳具有德明行政管理專科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為經濟部八等會計管理師,目前無工作,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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