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3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3592號債權人方光立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施俊旭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權人就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汽車買賣契約書、本票3紙、和解書為釋明文件,以債務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前開調解事件中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受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不得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本件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