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被訴於民國84年9月27日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90年7月19日以南院刑緝字第46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如附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98年3月28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1條、第83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勝利
法官彭喜有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