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大王 (董事長)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住同上號5樓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須主張原判決於上訴人不利並屬不當為上訴理由,原判決是否於上訴人不利並屬不當,應依其判決中可生既判力者認定之。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民國22年上字第357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第一審判決結果,如全部依照某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就此判決,即無不利益可言,不得就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詳言之,上訴利益乃就判決主文與聲明互相比較,視其結果有無差異而定,若判決主文較聲明並無不利情形,該當事人即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1,257,579元,被上訴人暫按其申報數核定,嗣依據查得資料,以其中列報之支付律師執行業務費867,877元及雜項購置147,949元,合計1,015,826元,與業務無關,予以剔除,核定其他費用241,753元,應補稅額207,511元。上訴人就其他費用關於支付律師執行業務費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上訴人以原判決認定刑事訴訟費用部分與上訴人無關的判決理由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三、查本件判決中可生既判力之裁判主文,上訴人對之並無不服,所不服者為其理由項下所述刑事訴訟費用與上訴人無關部分,此乃不生既判力者,縱其所為論斷不當,於上訴人亦無不利可言。經比較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與上開判決主文,上訴人為受全部勝訴之判決,該判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自不得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能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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