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91號原告 簡綾緗
簡湘縈 上列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1、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書狀載明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載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姓名、名稱、法定代理人、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倘依原告書狀所載,係主張債務人 簡衫羽 郵局帳戶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3日匯入之款項為原告所有,請撤銷收取命令及解除帳戶凍結,即以該二筆匯入款項金額為訴訟標的金額。如該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101,000元,則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0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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