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12號原告 王壬福 被告 邱韋誌即 利誌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起至106年6月止陸續向原告採購南檜實木門或人造柚木實心木門等產品,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將該等產品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被告於105年間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42萬863元,被告並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80萬6,955元、80萬6,954元、80萬6,954元之支票3紙予原告作為上述貨款之擔保;另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尚未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總計為41萬600元。原告於106年7月14日將上開支票3紙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遂於同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同年9月20日前清償上述積欠之貨款(總計為283萬1,463元),迄今仍未獲回應,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退票理由單1份、存證信函回執2份、上開支票影本3紙、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5份、訂購單影本32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至4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萬1,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106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0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順延至106年10月11日被告始負給付之責,其翌日即為106年10月12日,見本院訴字卷第52至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