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2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3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3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3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3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3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3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36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請求給付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已非小額訴訟,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由原審法院繼續審理,原確定裁定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難謂無勝訴之望,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本件聲請再審應合於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載裁定聲請再審。惟各該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41號小額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迭次聲請再審、訴訟救助後所生,仍應適用小額程序,無適用法規之錯誤;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係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所為之程序規定,與實體上是否「同意」原告之請求無關,故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其非顯無勝訴之望,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確定裁定卻依該條規定駁回其原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呂俐雯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1111年度聲再字第1129號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02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1130號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03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1131號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04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1132號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05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1133號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06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1134號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07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1135號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08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1136號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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