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66號
原告 張芸榛
被告 粘凱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 楊峻宇 (楊峻宇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4號案件審理中),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再由楊峻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姐」、「ANGEL」、「琳霜」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美盛」投資網站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110年5月5日下午10時5分及10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萬元至被告所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原告乃受有12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萬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