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2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5291號

原告 羅聖廸

被告國際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蔡巧若

甯智倫

柯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北補字第21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10年12月9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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