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葉明峰
葉家伶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國強 被告即反訴原告 方琪尹 被告 彭惠蘭 兼訴訟代理人 方乾龍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方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當事人方琪尹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當事人方琪尹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固未成年,因而原告2人於107年9月14日起訴時列其父、母(上2人兼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且當事人方琪尹於107年10月3日提起反訴時,亦列其父、母(上2人非反訴原告)為法定代理人,惟其現已年滿20歲而取得訴訟能力,未據於得為承受時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故本院自得依職權命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