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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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佑選任辯護人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37號、110年度偵字第3663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607號、110年度偵字第4160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柏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詞、併辦意旨書第3至5行「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詞,均應更正為「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賴柏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卷第9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49至55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賴柏佑單純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賴柏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 洪淑惠 、告訴人 鐘逸媛鄭亦伶葉昆益 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然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之國家法益。查被告以一個提供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分別使被害人洪淑惠、告訴人鐘逸媛、鄭亦伶、葉昆益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屬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不生想像競合問題,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洗錢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1607號、110年度
偵字第41608號),與本案起訴部分,係被告以同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所犯數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葉昆益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其諒解;又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 鄭奕伶 5,000元,惟鄭亦伶表示須全額賠償而未能達成調解,另被害人洪淑惠、告訴人鐘逸媛因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等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58頁),足認被告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非實際獲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人,又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雖有4人,然其幫助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之金額不高,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菜市場做理貨員,月入約3萬元,家中有妻子及2名讀大學的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洪淑惠、鐘逸媛、鄭亦伶、葉昆益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曾廖晟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37號110年度偵字第36633號被告賴柏佑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5時37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之統一超商新桃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柏佑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拍賣寄件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暐書 」之人。「林暐書」取得賴柏佑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3月26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淑惠,佯稱網購資料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洪淑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至葉昆益(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賴柏佑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葉昆益於110年3月27日17時3分,自其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賴柏佑富邦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賴柏佑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一空。
(二)於110年3月27日16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鐘逸媛,佯稱網購資料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鐘逸媛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款項至鄭亦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賴柏佑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鄭亦伶於110年3月27日17時42分,自其帳戶轉匯1萬9,678元至賴柏佑富邦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賴柏佑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一空。
賴柏佑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併已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洪淑惠、鐘逸媛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逸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柏佑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賴柏佑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林暐書」等事實,惟辯稱:我認為對方要幫我辦貸款等語。(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昆益、鄭亦伶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葉昆益、鄭亦伶於上開時間,轉匯上開金額至賴柏佑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三)1.證人即被害人洪淑惠、告訴人鐘逸媛於警詢時之證述。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被害人及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之事實。2.被告持用之賴柏佑富邦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四)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0年5月5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01000022號函暨所附賴柏佑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1751號函暨所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3.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賴柏佑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害人、告訴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於110年3月27日17時3分,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轉匯2萬9,985元至賴柏佑富邦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27日17時42分,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轉匯1萬9,678元至賴柏佑富邦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賴柏佑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10年3月27日17時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昆益)2110年3月27日17時15分3萬元(含手續費15元)賴柏佑富邦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10年3月27日17時37分3萬元(含手續費15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亦伶)2110年3月27日17時57分1萬12元賴柏佑富邦銀行帳戶【附件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1607號110年度偵字第41608號被告賴柏佑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全股)審理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柏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之統一超商新桃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拍賣寄件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暐書」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3月27日下午2時3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鄭亦伶,佯稱其網路購物銀行設定有誤等節,致使鄭亦伶陷於錯誤,於同日傍晚5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678元至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㈡於110年3月27日下午4時22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葉昆益,佯稱其網路購物銀行設定有誤等節,致使葉昆益陷於錯誤,於同日傍晚5時4分許、5時43分許、5時52分許,陸續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6,980元至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經鄭亦伶、葉昆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亦伶、葉昆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鄭亦伶、 李昆義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前揭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㈢告訴人鄭亦伶、李昆義之匯款紀錄。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且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637號、第366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7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富邦銀行帳戶相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檢察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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