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之大麻驗餘淨重均更正為0.
1348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該中心98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
0981149號鑑定書」更正為「該中心98年2月24日航藥鑑字
第0980867號鑑定書」。
㈡扣案之大麻(淨重0.1380公克,取樣0.0032公克鑑析用罄,
驗餘淨重0.134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是否屬犯
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原亦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屑0.0032公克,因已鑑析用罄,自無從
諭知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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