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紹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紹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紹辰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呂紹辰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查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一般洗錢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9年8月間,應係與同一詐欺集團有關之犯罪,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適當,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呂明燕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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