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七號聲請人 侯尚余
侯蘐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賢寬 等間執行異議之訴聲請訴訟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應委任律師為其抗告訴訟代理人規定之準用,觀之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至灼。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一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無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且聲請人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一號裁定,提起抗告,非律師強制代理事件,其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陳玉完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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