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永芳 社工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同上

相 對 人 丙同上

      丁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1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兒童甲、乙之母;相對人丁為甲之繼父、乙之生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因丙之子頻受不當管教致身體多處受傷,協調由丙之父接回照顧,另為保護甲、乙及手足安全,聲請人與丙、丁簽訂安全計畫,惟丙、丁未讓甲、乙有安全居住之照顧環境,於113年1月16日將甲、乙緊急安置。丙、丁於113年8月分居,丙欲離婚,然尚未採取法律行動,丙於居住、經濟及親職教育有部分配合與改善,惟尚難評估丙具備穩定生活及照顧能力。另丁自113年8月失聯,且未執行處遇計畫,無法評估親職、照顧能力改善。丙與乙會面具正向互動,惟仍須視丙配合處遇情形調整家庭重整方向,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適當保護及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55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丙、丁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丙無意見,但希望可延長探視甲、乙之時間;丁則未回應,有114年10月9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丙之親職能力及生活穩定情形須待評估,戊未完成處遇計畫,目前失聯,依甲、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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