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庭
曾俊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曾俊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東興路」更正為「東興路3段」;第3行「共同基於毀棄損害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祥庭、曾俊銘僅因不滿告訴人 賴榮銘 之駕車方式,即於告訴人駕車停等紅燈之際,共同損壞其車輛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及車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危害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誠屬不該,亦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而迄今均未賠償,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祥庭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被告曾俊銘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前科紀錄(均見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以及被告黃祥庭高職畢業、被告曾俊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未婚、經濟狀況勉持(均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球棒1支,係被告黃祥庭所有而供其等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持之另一支球棒,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224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