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06號
101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成指定辯護人張麗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成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義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法第8條第1、2項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同法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在外居住,處所不定,未與地檢署、法院通報聯繫方式,有逃亡之虞,且就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1年2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又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應否予以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因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予以審認裁量;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就犯罪嫌疑重大而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而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撤回起訴。然檢察官另就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世昌部分追加起訴,被告固就追加部分之犯行予以否認,然其所涉該部分罪名,有證人廖世昌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與尿液檢驗報告為憑,另所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林昇達 施用犯行部分,除證人林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外,復有證人林昇達之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又被告所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昇達偵訊時之證詞相符,復有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物品可稽;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檢驗報告為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疑重大。
(二)就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言: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其在外地工作,居住於臺中、臺北汽車旅館,居住處所不定,且未與家裡聯繫,復無可以聯絡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參以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三)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言:查被告所涉犯行中,其中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甚為明確。
(四)就羈押之必要性(比例原則):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與刑事執行保全。查本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之賡續進行或執行,故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即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三、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是被告應自101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供稱其已知錯,請予以交保機會云云,經核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尚難據為停止羈押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傅曉瑄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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