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昱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昱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 李吏晴 發生爭執,即輕易訴諸暴力,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攻擊之部位係告訴人之頭部,乃人體之重要部位,並致告訴人受有左眉部挫傷併出血之傷害,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希望從重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市場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81號
被 告 洪昱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昱翔於民國114年2月3日22時許,在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居所內,與李吏晴因故發生爭執,詎竟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李吏晴,致李吏晴因而受有左眉部挫傷併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李吏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昱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李吏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李吏晴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